(2016)皖0223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滕晖与俞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晖,俞冬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891号原告:滕晖,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俞冬彬,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滕晖与被告俞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冬彬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内墙腻子粉、外墙腻子粉、外墙真石漆等材料。经双方结算,原告供货总额为499000元,被告支付了80000元,尚欠原告4190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被告材料款41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19000元,并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冬彬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腻子粉、真石漆等材料。2016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俞冬彬共欠原告滕晖材料款419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滕晖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玖仟元整(419000.00),事由材料款,具条人俞冬彬。”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该笔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滕晖的当庭陈述,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对账单、欠条。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经依法向被告俞冬彬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俞冬彬至今未提出异议。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表明,原、被告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腻子粉、真石漆等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4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该材料款,欠条上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41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冬彬欠原告滕晖材料款人民币4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俞冬彬以4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滕晖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5063元,由被告俞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奚正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