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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青岛华美澳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刘一堃、谭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美澳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刘一堃,谭蕊,刘梅,刘莉,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194号原告青岛华美澳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44-60号1702室。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可福,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刘一堃,女,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山东岛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岛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蕊,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山东岛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岛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梅,女,1963��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第三人刘莉,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第三人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青岛百通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源头路23号院内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瑞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华美澳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一堃、被告谭蕊、第三人刘梅、第三人刘莉、第三人青岛伟东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青岛伟东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美澳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可福,被告刘一堃和被告谭蕊的委托代理人陈卓,第三人刘梅、第三人刘莉、第三人青岛伟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刘莉、刘梅、刘爱华三方与青岛百通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伟东.乐客国际公寓(夏庄路7号改造工程)1066-12户商铺,总价款为4729496元。三方约定按照3:4:3的比例出资,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该房产。刘莉、刘梅分别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刘爱华因资金紧张出资880000元,余款545900元房款由原告垫付,该款刘爱华一直没有返还,直至2014年4月30日刘爱华在澳大利亚病逝。被告刘一堃系刘爱华独生女,被告谭蕊系刘爱华配偶,该二人继承了刘爱华在国内及国外澳大利亚的所有遗产,但拒绝返还原告垫付的545900元房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45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告刘一堃和被告谭蕊辩称,1、刘爱华多年经商,并掌握供应商及客户的全部资源,实际控制公司业务,刘爱华经济状况良好,不存在需要原告垫付购房款的情况。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2014年刘爱华、谭蕊与刘莉、刘梅签订了回购协议,作为原告股东之一的刘莉按照该协议向刘爱华支付了部分回购款,可见刘莉、刘梅作为出资人的原告不存在向第三人青岛伟东公司垫付刘爱华房款的行为和意图。4、本案实际是第三人刘莉、刘梅为逃避履行(2014)北民初字第3571号判决书和青岛中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453号判决书判定的付款义务的行为。5、本案被告对国内的遗产没有完成继承,国外的遗产不了解情况。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梅辩称,2010年10月,我和刘莉、刘爱华共同在青岛伟东公司购买房屋��总价款470余万元。我和刘莉按照各自的份额交纳了购房款,但是刘爱华因资金紧缺一直就没交纳费用。后刘爱华同我商量能否借款给他,原告是公司,我们去了青岛伟东公司,经工作人员核实后,由原告公司替刘爱华交纳了545900元,后刘爱华一直没有交纳这笔钱。后刘爱华搬到澳大利亚去了,因为有店铺在,所以刘爱华一直也没有写欠条。在2012年刘爱华查出癌症,就一直没有还这个欠款。2014年2月刘爱华与刘梅、刘莉签订了回购协议,刘爱华将其所占有的30%的份额中的10%卖给刘梅,20%卖给刘莉,刘莉把20%钱支付给了刘爱华,刘梅的10%没有付款给刘爱华,约定从原告的垫付款中折抵。第三人刘莉辩称,原告公司股东是刘梅和刘莉,没有刘爱华。刘莉投资了51万,占51%,是控股股东。原告公司是2010年8月末成立,在2010年底就没有任何业��了。这个公司是为了我和刘梅移民加拿大而成立的。刘梅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刘爱华支付了545900元的垫付款,也没有任何股东会决议,侵害了我的权益,也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该垫付款的行为违背了公司法,应属于无效行为。垫付的545900元的金额,约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的比例,导致公司资金不足,在2010年底的时候就无法经营下去。刘爱华一直隐瞒我到2014年3月,我去青岛伟东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候,才发现该笔款是由原告公司垫付的。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回购款933000元。我和刘梅、刘爱华签订了回购协议同时签订了撤销原合同的协议,我将款项支付给了刘爱华,刘爱华和我、刘梅就没有纠纷了。我以个人的名义与青岛伟东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三人签订合同后每个人都是按照各自应负担的份额以个人的名义向青岛伟东公司打款,都是按���自己的比例付款。我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公司这笔钱。第三人青岛伟东公司辩称,本市李沧区大崂路伟东.乐客国际公寓1066-12单元1-2层商铺现在登记在刘莉名下属实。关于打款情况,从会计账目上看在2010年12月27日,由原告向我方转账付款545900元。但是这笔钱是替谁付的不清楚。按照公司惯例,我方不追究来源,只要款项到位了就可以。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谭蕊系刘爱华的妻子,被告刘一堃系刘爱华的女儿。原告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2010年11月13日,刘爱华和第三人刘莉、刘梅与第三人青岛伟东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000130360),合同约定刘爱华和第三人刘莉、刘梅购买第三人青岛伟东公司在本市李沧区大崂路《伟东.乐客国际公寓(夏庄路7号改造工程)》1066-12��元1-2层房屋。总房款为4729496元。第三人青岛伟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房人交纳房款的账目,第三人青岛伟东公司根据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000130360)收到的购房款情况如下:1、2010年11月12日谭蕊(刘爱华妻子)支付400000元。2、2010年11月12日刘梅支付400000元。3、2010年11月13日刘莉支付200000元。4、2010年11月12日刘莉支付272948元。5、2011年5月16日刘莉支付420000元。6、2011年7月20日刘莉支付270000元。7、2011年11月14日刘莉支付148848元。8、2011年1月30日刘爱华支付300000元。9、2011年1月27日刘梅支付445900元。10、2011年1月19日刘某支付170000元。11、2011年1月19日刘梅支付330000元。12、2010年12月16日刘梅支付545900元。13、2011年3月2日刘爱华支付180000元。14、2010年12月27日付款人为澳利进出口支付545900元。15、2014年5月12日刘莉补交房屋面积差额款14152元。第三人刘莉向��院提交了其支付购房款的凭证,与青岛伟东公司提供的账目一致。第三人刘梅向本院提交了其支付购房款的凭证,与青岛伟东公司提供的账目一致。刘梅还提交了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支付的17万元购房款是刘某为刘梅垫付的。原告提交了2010年12月24日其在银行填写的进账单,付款人一栏为青岛华美澳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一栏为青岛百通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545900元。中国工商银行于2010年12月27日出具的银行电子回单中付款人简写为澳利进出口,收款人为青岛百通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张单据的银行账号相同。2014年2月15日,刘爱华作为卖方,刘莉、刘梅作为买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谭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刘爱华、刘莉、刘梅于2010年11月13日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李沧区大崂路《伟东.乐���国际公寓(夏庄路7号改造工程)》1066-12户商业网点房,刘莉、刘梅、刘爱华分别按照3:4:3比例出资支付了购房款4729496元,刘爱华因急需资金将其持有的上述购房款30%份额以140万元卖给刘莉、刘梅,刘莉、刘梅于该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给刘爱华140万元。2014年2月25日刘爱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刘莉交来的购网点房款玖拾叁万叁仟元整”。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刘某表示其是刘梅、刘莉、刘爱华的姐姐,是原告公司的会计,确实是原告公司为刘爱华垫付了购房款545900元,具体操作人是刘梅。原告还提交了有刘爱华签名的对账单,证明刘爱华确认原告为其垫付545900元用于购房。被告谭蕊、刘一堃认为刘爱华的签名笔迹无法确认,并申请对刘爱华的笔迹进行鉴定。根据被告谭蕊、刘一堃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对账单》中的“刘爱华”签名进行鉴定。比对样本由原被告提供且双方均认可。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对账单》中的“刘爱华”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刘爱华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谭蕊、刘一堃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以刘爱华将李沧区大崂路《伟东.乐客国际公寓(夏庄路7号改造工程)》1066-12户房屋的30%份额以140万元价格出售给刘莉、刘梅,而刘莉、刘梅仅支付90万元为由,要求本案第三人刘莉、刘梅返还谭蕊、刘一堃50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2014)北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刘爱华出资支付总购房款4729496元的30%,刘爱华以140万的价格将30%卖给刘梅、刘莉,而刘莉仅支付933000元,故判决被告刘莉、刘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蕊、刘一堃人民币467000元并承担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刘莉、刘梅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2015)青民一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谭蕊和刘一堃向本院提交了从国外客户处取得的原告与客户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中有原告的公章和刘爱华的英文签名,还有刘爱华的个人银行账户,收款人为刘爱华本人,证明刘爱华生前实际控制原告公司,也掌握公司的实际业务。原告表示该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公司从注册以来从未发生过业务。第三人刘梅表示该合同为造假的复印件,合同公章根本不是原告的公章,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公司公章比复印件的公章大。合同中的账号也不是刘爱华汇丰银行的账号,原告公司从未做过业务,只给刘爱华垫付了一笔款545900元。第三人刘莉表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由于是国外的证据,没有经过大使馆公证认证,合同中刘爱华的英文签名与被告提交的其他的刘爱华的英文签名笔迹完全不一样,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2014年4月30日刘爱华在澳大利亚因病去世。刘爱华的父母均在刘爱华去世前已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青岛伟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3日,刘爱华和第三人刘莉、刘梅与第三人青岛伟东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同(201000130360),合同约定刘爱华和第三人刘莉、刘梅购买第三人青岛伟东公司在本市李沧区大崂路《伟东.乐客国际公寓(夏庄路7号改造工程)》1066-12单元1-2层房屋。总房款为4729496元。上述事实属实。2014年2月15日,刘爱华作为卖方,刘莉、刘梅作为买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谭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刘爱华、刘莉、刘梅于2010年11月13日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李沧区大崂路《伟东.乐客国际公寓(夏庄路7号改造工程)》1066-12户商业网点房,刘莉、刘梅、刘爱华分别按照3:4:3比例出资支付了购房款4729496元,刘爱华因急需资金将其持有的上述购房款30%份额以140万元卖给刘莉、刘梅,刘莉、刘梅于该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给刘爱华140万元。刘莉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刘爱华房款933000元。上述事实属实。根据第三人青岛伟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账目及刘莉、刘梅提交的付款凭证和刘某的证明,证明刘爱华和妻子谭蕊仅向青岛伟东公司支付购房款88万元,原告向青岛伟东公司支付购房款545900元。在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刘爱华出资支付总购房款4729496元的30%,但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刘爱华已向青岛伟东公司支付了总购房款4729496元的30%,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刘爱华支付了88万元购房款,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459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有刘爱华签名的对账单,刘爱华确认了其尚欠原告购房款545900元的事实,故原告替刘爱华垫付购房款545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刘爱华应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545900元的责任,因刘爱华已去世,刘爱华应返还给原告的545900元购房款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两被告刘一堃、谭蕊在继承遗产范��内承担返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一堃、被告谭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人民币545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9259元(原告交纳),由被告刘一堃、被告谭蕊承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6200元(被��刘一堃、谭蕊交纳),由被告刘一堃、被告谭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綦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