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菊林与徐秋和、吕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林,徐秋和,吕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206号原告刘菊林。被告徐秋和。被告吕良东。原告刘菊林与被告徐秋和、被告吕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林、被告吕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林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徐秋和向我借款2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4月偿还了8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刘菊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秋和、被告吕良东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原告刘菊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徐秋和、被告吕良东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徐秋和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刘菊林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6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1.5%。被告徐秋和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被告吕良东辩称,我们向原告刘菊林借款是事实。我兄弟投资办厂,为筹措资金,我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了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1年还了10万元,我丈夫徐秋和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2年1月22日又还了2万元。2014年6月1日,我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进行结算后,我丈夫徐秋和向原告刘菊林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6万元的借条,2016年4月20日还了8万元。我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吕良东对原告刘菊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菊林对被告吕良东当庭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徐秋和、被告吕良东因被告吕良东的弟弟投资建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菊林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二被告于2011年初和2012年1月22日先后偿还了10万元、2万元。2014年6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刘菊林借款4万元,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徐秋和向原告刘菊林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6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月息为1.5%。2016年4月20日,二被告偿还了8万元,余款未能偿还。为此,原告刘菊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秋和、被告吕良东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刘菊林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徐秋和、被告吕良东向原告刘菊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时,利率高于双方的约定,但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认弃主张结算后的利息,要求二被告偿还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秋和、被告吕良东共同偿还原告刘菊林借款18万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徐秋和、被告吕良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