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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199号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务员,瑶族,道县人,住道县XXX。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汉族,道县人,住道县XXX。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吉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并每月向原告银行转账利息3000元,到2016年3月就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借条,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口头约定月利息3000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谢某某每月向原告银行转账利息3000元,到2016年3月就未支付利息的事实;3、证人蒋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在场,其介绍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3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并非二个月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辩称,因与被告谢某某关系好,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作为保证人签了名,但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二个月,原、被告都表示同意,后告诉了朋友熊某某、黄某,在2016年5月与熊某某、黄某及原告田某某、被告谢某某一起吃饭,说到担保期限二个月的事,原告田某某、被告谢某某表示认可,现担保期限已过,故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证人熊某某、黄某证言,拟证明王某某告诉熊某某、黄某说为谢某某向原告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二个月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本金10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证据2不能证明是归还利息,而是归还本金的;证据3证人没有讲真话,担保期限二个月是事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举证证据质证如下:没有讲担保2个月,借条上也没有写担保2个月。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在场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口头约定了利息,二证据能相互印证,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熊某某、黄某证言仅证明听被告王某某说担保期限为二个月,系传来证据,与在场人蒋某某证言不符,且在借条上没有书写担保期限二个月,故证人熊某某、黄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谢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某某拒不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也没有承担担保保证责任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没有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有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担保期限二个月,现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因证人证言仅证明听说担保期限为二个月,系传来证据,与在场人蒋某某证言不符,且在借条上没有书写担保期限二个月,故对被告王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给付,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至执行完毕止;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某某、王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吉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