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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赞与刘国庆、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赞,刘国庆,胡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632号原告刘赞,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钟桂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国庆,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胡娟,女,汉族,1980年4月29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黄金时代小区*栋*单元***室,系被告刘国庆之妻。原告刘赞诉被告刘国庆、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赞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胡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赞诉称: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以中标龙南县东江新圳花苑为由让原告投资入股该项目,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转账19万元入工地账户(该账户为被告堂弟刘志慧开设,由刘志慧管理工地财务),取现金10000元人民币交于被告堂弟刘志慧用于工地开支,2014年11月7日被告又让原告打款20万元入被告胡娟账户,2014年11月16日取现金30000元交于被告堂弟刘志慧用于工地开支,2014年11月18日转账15万元入工地账户刘志慧户头,以上原告共计投入该工地58万元。后面因为被告恶意挪用工地资金,导致该工地一直处于半停工状态,原告于2015年6月份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股,以上所投资金算原告按2分利息借给被告,后面原告因小孩开学,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归还了3万元人民币。因为被告不在工地现场管理难以见到被告,所以被告在2015年11月8日才给原告出具借条,当时被告保证以上欠款会于2016年2月8日过年前归还给原告并按2分利息计算,可是原告在2016年2月8日前多次催促被告归还,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5万元人民币及至起诉日利息192000元人民币,剩余款项按2分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被告刘国庆、胡娟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以中标龙南县东江新圳花苑为由,邀请原告投资入股该项目,该项目的财务管理人员为被告堂弟刘志慧。原告共出资580000元,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转账190000元至刘志慧银行账户,现金给付刘志慧10000元,2014年11月7日转账200000元至被告胡娟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6日给付刘志慧现金3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转账150000元至刘志慧银行账户。后因该工地一直处于半停工状态,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股,上述投资款58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2015年9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刘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龙南新圳花苑项目部一标借到刘赞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在2015年年前归本金,老年新20**年2月前归还。此据备注按打款日期付息新圳花苑项目部负责人:刘国庆2015年11月8日。”另查明,被告刘国庆和胡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已在和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即月利率为2%。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以及利息。原告刘赞主张的利息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以借款本金5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9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赞与被告刘国庆共同投资做工地,后因工地处于半停工状态,被告刘国庆同意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投资款共计580000元,该投资款580000元已经转为借款本金580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有被告刘国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为证,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国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备注按打款日期付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打款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原告最后一次打款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原告自愿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5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庆和胡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刘国庆、胡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庆、胡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赞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保全费4230元,合计人民币15450元,由被告刘国庆、胡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金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