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桂娥、王光勇等与梁波、王国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娥,王光勇,王春花,梁波,王国明,潍坊润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064号原告:刘桂娥。原告:王光勇。原告:王春花。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星江,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文,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波。被告:王国明。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义,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润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863099165w1-1。法定代表人:赵铭,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门,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主要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勇、刘桂娥、王春华与被告梁波、王国明、潍坊润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勇、王春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星江、李素文,被告梁波、王国明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义,被告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5001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21时45分左右,梁波驾驶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润通公司)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6KM处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王明林驾驶的自行车碰撞,致王明林受伤,两车损坏。王明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审查认定被告梁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明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主张鲁G×××××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国明,被告梁波与王国明系承包关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润通公司经营,要求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梁波、王国明、润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波、王国明承认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实际车主为王国明,梁波与王国明系承包关系,该车挂靠在润通公司经营,该车投保属实,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被告梁波、王国明、润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被告润通公司答辩意见同梁波、王国明意见。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70%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是: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物损,三原告提交了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出具的停车单,但是该停车单不能证明三原告物损的金额且被告人保潍坊公司不予认可,对该物损本院不予确认。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3人7天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每天59.39元计算,计1247.19(3*7*59.39)。3、交通费,三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200元。4、死亡赔偿金,对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经本院到潍坊市寒亭区新鑫隆机械厂询问是事故发生后制作的,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新鑫隆机械厂入库单和出库单经本院审查与该厂的入库单、出库单格式、材质均是一致的,同时根据本院的调查王明林系在潍坊市寒亭区新鑫隆机械厂工作后回家途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且因王明林死亡一事潍坊市寒亭区新鑫隆机械厂共支付三原告补偿金30000元,故对王明林事故前在该厂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又因王明林系农村居民,对其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平均值予以计算,即333562.5元【(31545元+12930元)/2*15】。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明林已经超过60周岁,其本身就需要他人扶养,且刘桂娥还有其子女扶养,对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并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6、冷藏费,因三原告已经主张丧葬费,本院不予重复确认。7、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71879.69元。本院认为,事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梁波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系机动车,受害人王明林驾驶的系自行车,应由被告梁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波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640元;对三原告的剩余损失261239.69元(371879.69元-110640元),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08991.75元(261239.69元*80%)。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全部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承担,被告梁波、王国明、润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勇、刘桂娥、王春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6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光勇、刘桂娥、王春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8991.75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三原告负担3555元,被告王国明、梁波共同负担609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立人民陪审员 王国圆人民陪审员 尹京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