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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兴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兴海,男,194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刘兴海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5民初38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5民初38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由该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上诉人刘兴海上诉称,本钢矿山机修厂违反法律、政策、文件规定,提前为其办理退休,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刘兴海以本溪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矿山机修厂为被申请人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向其出具了本劳人仲不字[2015]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兴海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系要求依照劳动法、劳社部99[8号]、劳发94[259号]等文件判令被告补偿返还克扣的工资、福利、劳保金、调节金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兴海系因企业何时为职工办理退休而产生的争议。其所诉问题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亦不是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其他案件。故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兴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莉审 判 员  于 昕代理审判员  张靖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