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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078号原告邹某某,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公司职工宿舍。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1999年2月,我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6日婚生一子名王某某甲,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和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的家庭观念和担当意识逐渐淡薄,不务正业,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与我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2010年7月起我出外打工,期间回家较少,被告便怀疑我与他人有染,无端对我进行指责和辱骂,被告的不信任感和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我曾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夫妻关系至今仍未得到改善,分居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婚后共同财产予以放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3份,以证明原告曾先后3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及陈述的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名王某某甲,现系武汉市蔡甸区某中学学生。原、被告婚前及婚初关系尚好,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被告经常酗酒、打麻将等不良嗜好颇为不满,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7月起,原告在被告不知晓的情况下,离家到武汉市区打工,期间回家较少,被告对原告不辞而别极为反感,并对其行踪产生怀疑。当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用侮辱性语言斥责原告,加之事后双方又未能沟通,导致彼此间矛盾愈演愈烈。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原告先后3次提起离婚诉求,虽经本院多次判决不准许,但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从2012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7月11日,原告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有主要婚后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某二间两层楼房一栋,荣声牌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格力牌分体式空调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及若干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还查明,原、被告之子王某某甲系已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彼此应予珍惜并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性格差异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互不谅解和包容,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原告未与被告商议独自外出务工,离家不归,客观上对家庭未尽到做母亲及妻子的责任,是造成夫妻关系紧张的主要因素;被告因具有喝酒等不良嗜好,加之对原告缺乏信任、斥责和抵毁,也是造成夫妻关系难以正常的另一原因。原、被告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均存在过错。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因分居达四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我国婚姻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表示对婚后共同财产予以放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依法照准。原告主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经征求其子意愿后,王某某甲要求随被告生活,因此,从有利于婚生子的成长需要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按300元/月支付其子抚养及教育等费用;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明显低于被告所在地人均生活消费(年)标准,应调整为400元/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甲(2001年12月16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执行时间从2016年9月起,按上、下半即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给付);三、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某二间两层楼房一栋,荣声牌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格力牌分体式空调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均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北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