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然与于建军、刘书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然,于建军,刘书珍,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贺雪霞,于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465号原告刘然。委托代理人魏占军,系原告同事。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军。被告刘书珍,系于建军妻子。被告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高营钢材市场B区6-7号。法定代表人刘书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09号。法定代表人刘书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贺雪霞。被告于玉波。原告刘然与被告于建军、刘书珍、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贺雪霞、于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5)鹿民二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贺雪霞、于玉波不服提起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6)冀01民终262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占军、聂化卫、被告贺雪霞、于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军、刘书珍、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建军、刘书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于玉波、贺雪霞系夫妻关系,是被告于建军、刘书珍的儿子儿媳,系被告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以上借款被告用于其家庭生活和四被告控股的公司经营,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于建军、刘书珍、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此款投入到了藁城区硒之王农场,钱是五玄公司委托于建军用其个人银行卡专门打过去的,所以该笔借款于建军、刘书珍没有能力偿还,应由农场偿还,藁城区硒之王农场是家庭农场,个体,该农场是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创建,登记业主是于玉波,于玉波和贺雪霞系夫妻,是于建军和刘书珍的儿子儿媳,因当时家庭农场必须是农业户口,而于建军和刘书珍均系非农业户口,为方便就挂在了于玉波名下,实际上藁城区硒之王农场于玉波没有出资,于玉波和贺雪霞二人是该农场的工作人员,在没有注册农场以前,于玉波和贺雪霞均在三尺三公司上班和三尺三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三尺三公司给二人缴纳养老保险,注册农场后,于建军和刘书珍委派于玉波管理采购工作,场长是杨俊江,农场的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是五玄公司打入于建军卡上,于建军再打给于玉波,由其给工人发工资。农场的副场长是于建军的弟弟于华平,项目经理是杨少波,财物人员是于申良。被告于玉波和贺雪霞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和于建军、刘书珍各自经营,于建军、刘书珍经营三尺三公司和五玄公司,我们经营的是藁城区硒之王农场,我们不是三尺三公司的员工,借款不应由我们偿还。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所借原告款项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方式。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明细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网银对账单14份,证明被告于建军个人财产与被告公司财产家庭财产混同。3、贺雪霞和于玉波在三尺三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养老保险登记表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资表、劳动用工合同书、奖金表、工资总统计表等,证明二人与三尺三公司和五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在硒之王农场成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其个人财产与被告公司财产家庭财产混同。4、2014年被告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奖金明细,证明内容同证据3,另证明被告三尺三公司和五玄公司用工人员混同,个人财产公司财产家庭财产混同。5、被告于建军农行卡6228490630010514612银行往来明细,农场用款明细,证明被告于建军与刘书珍为夫妻关系,二人为硒之王农场、三尺三公司和五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个人财产公司财产家庭财产混同。6、硒之王农场及无玄商标注册情况,证明被告于建军夫妻所经营的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玄种植业合作社、三尺三公司及登记在于玉波名下的硒之王农场,商标权混同使用。7、证明一份及藁城区硒之王农场工资发放情况,证明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玄种植业合作社、三尺三公司及硒之王农场用工人员混同在一起,个人、公司、家庭财产混同,被告滥用法人资格,逃避债务。被告贺雪霞、于玉波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是于建军的卡我们不清楚,借条是2013年10月份,我们那个时候经营着自己的,还款协议是2013年10月15号,是写的采购材料,下边写的借款50万元,月息3%,使用日期为6个月,但是下边又写的是2013年10月15日将货款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按货款额的日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落款巍占军划掉后又换上刘然的,表述太乱不认可,当时借款的是三尺三公司。对证据2、只能证明是父亲与儿子儿媳之间的资金往来,且转款日期内硒之王农场还没有成立,硒之王农场是2014年2月11日成立的。对证据3、合同书不是我们签的字,养老保险是于建军夫妻为了我们以后生活更好,给我们入的保险。于玉波的工作表是假的,贺雪霞是2013年5月份在河北显现投资有限公司上班,我的工资都是显现公司发的,显现公司是于建军的,我是在中华大街显现公司的分公司上班,工资总统计表我不清楚,奖金表不知道,因为没有在三尺三公司上班。对证据4、五玄集团不存在,表格上显示的是五玄集团,只是汇总的时候自己写的。对证据5、我们只是承认和6228490630010514612卡(于建军的卡)有借贷关系,农场用款明细实际上是于建军把款打给我们夫妻二人了。对证据6、硒之王商标我们一直没有用,我们只是大田种植,没有加工,五玄的注册情况不清楚。对证据7、证明和工资发放表不符,签名不一致,是伪造的。被告贺雪霞、于玉波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和韩雪(三尺三公司的员工)的微信记录一页,证明款项是巍占军的,刘然起诉是不对的。2、营业执照,证明硒之王农场是于玉波的。3、硒之王农场的土地流转合同9份,只是拿了一部分代表性的合同,所有合同都是于玉波签定的。4、于建军声明一份,证明硒之王农场是于玉波夫妻的。原告对被告贺雪霞、于玉波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其应当提供微信往来的电子证据,并保证没有修改,另一位代理人巍占军多次参加了庭审,其均认可所转的款项来自刘然,而并非其本人。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允许挂名股东的存在,公司的经营及所有,应当从实际的投资、投入及所雇佣的员工工资发放、税收的支付、相关款项的支付、及相关账户的往来明细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该农场投资均来自于于建军夫妇二人,以及其二人所控制的关联公司,因此原告认为该农场实际出资人、受益人为于建军夫妇二人。对证据3、真实性应当由法庭对每位转出方依法进行核实后再确定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另经法庭核实该合同系真实有效的话,对被告所证明的关联性及内容持有异议,被告于玉波其只是该家庭农场的挂名法人,实际的经营者及所有者为被告于建军夫妇。对证据4不认可,于建军该份声明所述与其在中院庭审中不符,另于建军妻子刘书珍在一审及二审及庭下多次表明该农场实际所有人为于建军、刘书珍夫妇。被告于建军、刘书珍、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和陈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认可。2014年收完玉米后给农民发放每亩100斤的玉米,作为农场回馈农民,该笔钱十几万元是五玄公司出的,农场归属五玄公司。被告于建军、刘书珍、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贺雪霞、于玉波提交的声明的质证意见为:是于建军签的名,但上面的内容不是于建军所写,于建军称是在酒后于玉波贺雪霞让其签的名,是逼迫于建军签的,对该声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于建军只是五玄公司的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写声明,因未召开股东会,没有股东会决议,于建军代表不了五玄公司,该声明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建军、刘书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刘书珍为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玉波、贺雪霞系夫妻关系,是被告于建军、刘书珍的儿子儿媳,系被告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于玉波是个体工商户藁城区硒之王农场的登记业主。2013年10月15日,被告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将此款分两次打入被告于建军的个人卡账号。被告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书写了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认为以上借款,被告用于其家庭生活和控股的公司经营,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藁城市硒之王农场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于玉波系登记业主。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履行。从原告提交被告贺雪霞、于玉波、于建军及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来往账目可看出,其财产出现混同,被告贺雪霞、于玉波称其与被告于建军、刘书珍之间有业务往来,没有证据支持,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各方财产混同,对所欠原告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按年息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军、刘书珍、河北三尺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五玄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贺雪霞、于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然借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原告己预交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占军审判员 张秋霞审判员 肖 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