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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44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祝豪星、孟懿昭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祝豪星,孟懿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4470号之一原告: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湘江路金源大厦2-3号12楼。法定代表人:于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豪星。被告:孟懿昭。原告无锡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友公司)诉被告祝豪星、被告孟懿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创友公司诉称,1.祝豪星向创友公司支付代偿款3303370.83元。2.孟懿昭向创友公司支付代偿款3303370.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祝豪星、孟懿昭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2月19日,无锡市联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50万元,由创友公司、祝豪星、孟懿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友创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偿9910112.49元。现依据《担保法》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祝豪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祝豪星的住所地为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6号1702室,属于无锡市梁溪区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引发的纠纷,属于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系合同纠纷的一类,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创友公司所在地无锡新区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祝豪星、孟懿昭住所地均为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6号1702室,属无锡市梁溪区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祝豪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锡霞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