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2016年6月13日因本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QC5***重型自卸货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沿七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庙乡王庄村梁庄南100米处时,与在机动车道看护小麦的梁某某相撞,致梁某某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被害人亲属到场后,杨某听从民警指令到附近路口等候。还查明,被害人梁某某的近亲属已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报警电话记录及出警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杨某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某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荣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