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赵振科与郭建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科,郭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4号原告赵振科,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郭建超,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赵振科诉被告郭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科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郭建超归还原告人民币114000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归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建超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毫无诚信,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建超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郭建超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50000元现金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4%,每月清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同年,被告因临时急用,借原告4000元,当时未书写借条,2014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加上前面借款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原告64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承诺2015年2月3日归清,原告当天又将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振科向被告郭建超提供借款,被告郭建超向原告赵振科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郭建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赵振科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故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借原告的5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已超出年利率24%,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于64000元借款,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超归还原告赵振科借款114000元,其中50000元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归清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郭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喜娥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素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