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636号原告:段某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文章,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段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章到庭参加诉讼,郭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甲诉称:段某甲与郭某于2009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5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段某甲与郭某离婚;婚生子段某乙由段某甲抚养,郭某负担抚养费。郭某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段某甲与郭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5日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段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段某甲请求与郭某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郭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段某甲请求与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段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淑敏审 判 员 张陈良人民陪审员 徐尊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