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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674号原告: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陈建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诉称:2013年9月,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因其承建的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工程,与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先后签订了两份《活动板房定做合同书》。合同约定,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地点巢湖市银屏镇锥山村建造一层和双层的组合板房以及圆弧棚,同时合同对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按约完成上述工程,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2015年1月8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702251元,但是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仅仅支付了592251元,尚欠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工程款11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工程款1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9日至实际偿还上述欠款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聂纪胜不是被告的职工,而是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被告北沿江工地从事劳务管理的负责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有书面的授权委托,因此聂纪胜的行为后果依法由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字人为项目经理唐洪伟,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因此,结算时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应当与唐洪伟或者是北沿江项目部结算,聂纪胜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结算。由其签字的结算行为后果应当由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提供的结算清单签字人为聂纪胜,因其本人未到庭,其签字是否属实被告不清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四、因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依据,故法院对其请求也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经营者陈建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三、《活动板房定做合同书》原件两份,证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因其承建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工程与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签订了两份《活动板房定做合同书》,约定由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地点建造一层和双层组合板房及圆弧棚,同时对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四、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工程款110000元;五、现场公示牌照片复印件六张【原件存于(2014)巢民二初字第00876号卷宗中】,证明从现场施工的6张照片看出,唐洪伟、聂纪胜分别系工程项目经理部总经理、副总经理,所以聂纪胜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有效并代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行为;六、(2015)巢民二初字第00976号判决书原件一份及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书已经认定聂纪胜系项目副总经理的身份,其结算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七、安徽省中铁十二局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项目部上报的皖巢无段跨铁施(2013)2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5)巢民二初字第00735号卷宗中】,证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上报的文件中有一份工期保证组织机构图,图中反映出聂纪胜是该项目部的副总经理,所以其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提交的板房定做合同没加盖公司的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聂纪胜签字代表的是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即使有结算,应该是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结算;对证据五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判决审理、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次,聂纪胜在此案中的行为后果,不能等同于本案中的行为后果;本案中聂纪胜的行为后果依法由其委托公司承担;证据七是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同时举出下列证据:一、安徽省桐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法人资格、对外能够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二、《委托书》及《劳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聂纪胜是安徽桐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依法由其公司承担。原告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聂纪胜既可以是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副经理,也可以是桐城公司的员工,不能以此排除他是项目部副经理的身份;证据二是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聂纪胜或桐城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项目部对外公示的公示牌显示,聂纪胜是项目部的副经理。结合原、被告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所举一、二、三、四、六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五、七,结合本院相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书,能够证明聂纪胜是被告项目部副经理,其在施工过程中与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结算行为,是代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证据五、七的三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工程,组建中铁十二局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2013年8月25日,中铁十二局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与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铁十二局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将劳务等业务分包给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聂纪胜作为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施工工作中的相关事宜。2013年11月7日,中铁十二局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给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总监办文件[皖巢段跨铁施(2013)29号]中,聂纪胜系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并在施工公示牌进行了公示。2013年9月6日,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王登报签名并加盖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的合同专用章)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由聂纪胜、唐洪伟签名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签订《活动板房定做合同书》,约定由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在巢湖市银屏镇锥山村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定做一层和双层组合板房。工程单价:一层215元/㎡,二层275元/㎡,拌和站门卫师2000元/个。工程总造价以实际测量面积为结算依据。同日,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王登报签名并加盖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的合同专用章)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由唐洪伟签名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又签订一份《活动板房定做合同书》,约定由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在巢湖市银屏镇锥山村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定做圆弧棚。工程单价为:1#205元/㎡,2#185元/㎡,3#185元/㎡,4#200元/㎡,5#200元/㎡。工程总造价以实际测量面积乘以单价合计为总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工程总款100%。2015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为:施工驻地总价:181773元;拌和站:27239元;工人宿舍:152026元;钢筋加工棚:75126元;拌和站存料棚:156087元;安全防护钢平台:1100**元。合计为702251元,已支付592251元,余款110000元未支付。结算清单上有现场负责人聂纪胜、施工方王登报签字确认。因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余款110000元,致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工程,组建中铁十二局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因该项目经理部是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应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9月6日,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两份《活动板房定做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任命聂纪胜为项目部副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聂纪胜作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与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进行货款的结算,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施工过程中,与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聂纪胜的身份是双重的,一方面是被告项目部副经理,另一方面是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辩称聂纪胜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安徽省桐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活动板房定做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聂纪胜作为中铁十二局北沿江高速公路巢无段跨合福铁路立交桥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在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差欠工程款110000元,聂纪胜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诉请要求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间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但由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付款,造成了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的利息损失,故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要求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结算次日,即,2015年1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蜀山区德鑫彩钢夹芯板厂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本院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小娟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