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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秦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秦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2民初1566号原告:沈阳秦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47-2号6-28。法定代表人:王志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元,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龙凤街。法定代表人:张立松,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沈阳秦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新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本案移交铁岭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协商解决,所达成的协议作为本合同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及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以商品房抵付工程款意向协议”第三条约定“因本协议或本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所达成的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协商不成由铁岭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可以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将纠纷提交铁岭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本案争议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秦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6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