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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龙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812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1-1)。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有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罗龙飞,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罗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龙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2009年6月27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元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罗龙飞签订1份《借款合同》,同日,信用社按约足额向罗龙飞发放了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4‰,用途为养殖,到期日是2010年5月30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30日,泾县人民法院下发了民事裁定书,即(2014)泾民二初字第00290号。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罗龙飞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罗龙飞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利息为26224.38元),本息合计56224.38元;2、案件受理费由罗龙飞承担。罗龙飞未作答辩。泾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行承继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罗龙飞的身份。3、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罗龙飞向泾县农商行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泾县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罗龙飞发放了贷款30000元的事实。4、泾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罗龙飞欠上述贷款未还,泾县农商行曾向泾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泾县农商行未依法预交诉讼费,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裁定按撤诉处理。罗龙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泾县农商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因养殖需要资金,2009年6月27日,罗龙飞向信用社申请农户短期贷款30000元,同日,信用社与罗龙飞签订1份《借款合同》,并按约足额向罗龙飞发放了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4‰,用途为养殖,到期日是2010年5月30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罗龙飞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信用社多次催讨未果。泾县农商行曾向泾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未依法预交诉讼费,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2014)泾民二初字第00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4月26日,泾县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文件,即皖银监复(2011)384号,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现泾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信用社与罗龙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信用社按约足额向罗龙飞发放贷款30000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罗龙飞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罗龙飞未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农商行承继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故泾县农商行对罗龙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506元,由被告罗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菊芳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