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程某某,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君,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静超,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兆颖于1993年1月20日开始共同生活直至被继承人王兆颖死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王兆颖已经构成事实婚姻。二人无子女。被继承人王兆颖于2015年2月27日死亡。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853栋1单元2层2号房产系被继承人王兆颖生前的合法遗产,现该房屋正处于动迁阶段。被告强占房屋的相关手续和抚恤金,原告向其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是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王兆颖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853栋1单元2层2号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房产及现金;2、依法判令被继承人王兆颖的抚恤金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兆颖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告不具有继承人资格,因此,原告无权继承被继承人财产,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继承人王兆颖于1986年离婚后,一直单身,没有再登记结婚,因此,被继承人去世前没有配偶。原告与被继承人王兆颖亦不存在事实婚姻。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管理登记条例〉的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来到被继承人家时是带着婚姻状况证明,而原告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无梁殿程家村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明确载明出具日期为1994年12月26日,故原告系于1994年12月26日后才与被继承人认识并相处,因此,其与被继承人间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第二,所谓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征:(1)从主体上看,当事人双方都是没有配偶的男女;(2)从内容上看,当事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为群众所公认;(3)从程序上看,当事人未进行结婚登记。本案被继承人的单位、邻居、社区、亲朋好友对被继承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的同居生活均不知情,因此,被继承人与原告不符合事实婚姻被群众公认之条件,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并未举行过仪式,亦不存在亲友见证,更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对被继承人细心照料。被继承人单位、邻居、社区、亲友等均证实被答辩人系1994年底左右才来到被继承人家,且被继承人生前原告亦未能尽到照顾义务,很少在一起居住。相反均证实被继承人生前是由被告照顾,履行监护义务,是其监护人。故被告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既未结婚登记,亦非事实婚姻,故原告不具有继承人资格,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王兆颖任何财产。二、原告诉请继承财产位于香坊区通乡街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该房屋已于2012年4月13日动迁拆除,故现该房屋已客观不存在,且现在亦没有回迁。因此,被答辩人对不存在的房屋主张权利不应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继承人资格,无权继承被继承人任何财产,因此,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于1993年至2002年在此社区居住的事实。证据二、进乡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3年11月20日至出具证明之日原告均与被继承人在此社区居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香坊区通乡街853栋1单元2层2号房产系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证据四、证人姜某某、姚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王兆颖于1993年1月20日一直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以及原告对被继承人的生活进行照顾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本案系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去世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财产的继承应发生于被继承人去世之日起,该份证据出具的日期明显早于继承发生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虚假,庭前经被告去该街道办事处核实,该办事处工作人员称从未出具过该证明,并且其街道办事处的公章与证明上的公章不符,因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内容载明系依据邻居证实,故该证明载明的内容系传来,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中载明的名称及身份信息与原告不符,故被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中载明的房产已动迁,客观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明显不真实,其所述原告来时系被继承人父母共同居住,明显虚假,被继承人的父亲已于1992年4月去世,而证人姜某某所述原告来时参加其女儿婚礼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认为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明显虚假的,不应采信。证人姚某某与原告系同学朋友关系,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时隔20余年,证人能够清楚记住他人的结婚日期,且仅清楚记住结婚日期,其他日期均记不清楚,不符合常理。其陈述谁打电话通知他原告结婚的事宜,前后矛盾,经几次询问其陈述难以自圆其说。而其所述动迁后仅到过原告家中三四次,其证言难以证实是原告照顾被继承人的事实,另外,作为原告的朋友不清楚原告的配偶姓名,明显也不合常理,故被告认为证人姚某某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残疾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监护人系被告,其一直由被告监护照顾生活,被继承人的一切生活事宜均由被告办理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来到被继承人家时是带婚姻状况证明来的,而该婚姻状况证明出具日期为1994年12月26日,故原告与被继承人系1994年12月26日以后才认识的,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继承人间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三、(86)民二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于1986年离婚,离婚后没有再结婚登记,被继承人去世前没有配偶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前工作上所有事宜由被告代其办理,生活上亦由被告照顾,被继承人单位不知道原告其人,在被继承人家里没有见过原告,亦没听被继承人说过原告。证据五、房屋产权证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证明位于香坊区通乡街房屋系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该房屋于2012年4月13日动迁,故现该房屋已经客观不存在。证据六、证人牛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系1994年年底左右到被继承人家中,并与被继承人相识的,且原告很少在被继承人家居住,原告没有对被继承人起到照顾的义务。证据七、收据、殡葬服务费票据12张,安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为被继承人花费丧葬费用共计33040元,此费用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给付被告。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监护人的认定应当由被继承人的单位及居民委员会来认定,哈尔滨市残疾人联合会没有权利认定被告为被继承人的监护人,被继承人一直与原告一起居住,由原告照顾,并且2014年10月16日被继承人并不住在道外区仁里街道旭光社区礼化街75号,被继承人是残疾人应当在1970年办理残疾证,不应在2014年10月16日才办理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1994年12月26日原告的婚姻状况,而不能否认原告与被继承人1993年1月20日开始共同生活,以夫妻关系共同居住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只能证明被继承人离婚的事实,证明不了被继承人离婚后没有再婚的事实,该证据中载明被继承人于1987年离婚,而原告与被继承人于1993年1月20日开始共同生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于1995年11月就办理了病退,学校对其情况并不了解,所谓的被告来往学校办理事务,仅是指被告代为领取被继承人的工资,原告也同意被告到单位领取被继承人的工资。而对被继承人进行生存审验的指纹鉴定,一年应当审验一次,只能说明学校一年一次到被继承人家中,因此学校不应当知道被继承人与谁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认为该份证明是虚假的,不符合客观常理,原告在生活中也要出去打工挣钱,维持生计,因此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无论房屋是否存在,只能说明被继承人所有的物权是否变为债权,或置换后的物权均是被继承人生前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原告是唯一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此房屋动迁补偿后应得的合法财产均应由原告继承。此动迁协议上乙方是被继承人的名章,并没有被告的信息,此手续应当由原告保管,所得利益应当归原告所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该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牛某某、胡某某所述原告是来照顾被继承人的情况是属实,但认为证人牛某某、李某某均不知道原告与被继承人是何时结婚的事实,而证人胡某某所述为听其母亲叙述,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实案件事实。而证人牛某某与原告曾经打过架,证人胡某某与被某甲,其证明的问题必然带有倾向性。证人牛某某在陈述中先后矛盾,故原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不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仅对有公章的8张正规票据即编号为:341XXXXXXXX、03371324、63118121、341000083387、341000063360、63116564、03372132、341000474659的票据予以认可,以上票据合计金额为1640元。对于其他票据,原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有公章也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而2015年3月13日票据号为5179325不是正规的发票。而安葬证书中没有逝者姓名,只有家属姓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丧葬费支付凭证及清单各一份。证据二、户籍卡片信息一份。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较少,费用不足。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亦承认上述款项是被某乙领取的事实。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虚假,其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原告1993年来到被继承人家中与被继承人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但该信息显示被继承人的父亲1992年5月22日去世。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到哈尔滨市道外区仁里街道办事处旭光居民委员会对该证明的内容进行核实,该证据的出具依据是根据社区的邻居所述,而该证据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证明载明的原告与被继承人搬离该社区的时间已经超过十年,而社区委员会在没有实际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根据并没有提供姓名的邻居的证言,出具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据中载明出证的依据在于邻居的证明,但证明中并没有载明出证的邻居姓名,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具备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庭审中被告亦承认该房屋真实存在以及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事实,而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知,该房屋已经实际动迁,尚未回迁,故产权证照原件被依法收回亦是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证人姜某某与被某乙的证人牛某某、胡某某均是当年仁里社区的邻居,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并不相符,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的辅证对证人证言的内容进行补充,而证人姜某某所述原告来到被继承人处与被继承人的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显然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而证人姚某某在庭审中先陈述接到原告打来的电话告知其参加婚礼,其后又表述为接到的是原告弟弟的电话参加婚礼,前后表述并不一致,相互矛盾,而证人亦对于除婚礼时间的时间点记忆清楚外,对于其余的时间均称记不清楚了,而且证人亦承认最终也没有实际去参加婚礼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件系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正式的残疾证,并无不当,虽然该证件中的监护人并不能当然的认定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监护人,但从该证件的内容亦可以显示被告平日对原告进行照顾和承担一定监护职责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客观的反映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起始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作为否定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该证明属于证言类证据,而出证的单位哈尔滨市第一一七中学校并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证人牛某某、胡某某与原告方证人姜某某均是当年仁里社区的邻居,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并不相符,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的辅证对证人证言的内容进行补充,故本院对证人牛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而证人李某某虽然曾经是该社区的片主任,但其毕竟不在该社区居住,对于原告及被继承人的情况是否能够及时掌握并不确定,且证人李某某亦是对于其他时间点均记忆不清,仅对原告到被继承人处的时间能够清楚的记忆,故本院认为其证人证言亦存在疑点,不能单独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虽然该组证据中有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以及缺少相关单位的公章,但亦符合我国现有的一些殡葬习俗,且票据的时间与被继承人的丧葬期限亦相符合,而原告亦承认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由被告负责,其并没有参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其中有三张票据及费用清单(金额为110元、819元及480元),根据票据的时间、明细、出具单位显示,上述票据及费用清单属于同一消费项目,不宜重复计算。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到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哈尔滨市第一一七中学校调取的被继承人丧葬费及抚恤金,并无不当之处,虽然原告认为金额较少,但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哈尔滨市第一一七中学校向被继承人支付额外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二,因该证据是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到哈尔滨市公安局户政信息处调取的公民户籍信息档案,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系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被告与被继承人系姐妹关系。被继承人于2015年2月27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系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853栋1单元2层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4月13日该房屋动迁,被继承人与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编号为:011XXXXXXXX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继承人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为建筑面积40平方米的高层,住宅户型,安置地点,征收范围内,具体位置由被继承人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该置换房屋现仍未选号、进户。被继承人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向其发放抚恤金15498.26元,该笔款项由被告领取。另查明,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一切丧葬事宜均由被告负责,共花费21320元。再查明,被继承人与其前夫王俊华于1987年2月3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86)民二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被继承人有一名养女名叫王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欲追加王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经本院依职权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调取(1988)民二字第415号及(1986)民二字第541号卷宗材料,经审查,卷宗中均没有王蕊的身份信息及出生日期,仅有当时的年龄记载及姓名,其后本院依职权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按照姓名及年龄范围调取王蕊的个人身份信息,在查询的过程中在公安系统中共查到叫王蕊的300余人以上,经与原、被告进行核实,双方均称因该养女早已由被继承人前夫王俊华抚养,与原、被告均无联系,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关于王蕊的信息,故本院无法通知王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继承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合法个人财产,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存在事实婚姻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两份社区证明及两份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系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开始共同生活的事实,但综合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仁里街道办事处旭光社区的证明,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到哈尔滨市道外区仁里街道办事处旭光居民委员会对该证明的内容进行核实,该社区居民委员会拒绝对该证据提供书面的确认材料,而根据时任社区居委会主任表示,该证明的出具依据是与原告共同居住的邻居所述,而该证明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至证明载明的原告与被继承人搬离该社区的时间已经超过十年,而社区委员会在没有实际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根据并没有提供姓名的邻居的证言,出具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进乡街道办事处松乐社区的证明,因该证明中载明出证的依据在于邻居的证明,但证明中并没有载明出证的邻居姓名,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具备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姜某某与被某乙的证人牛某某、胡某某均是当年仁里社区的邻居,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并不相符,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的辅证对证人证言的内容进行补充,而证人姜某某所述原告来到被继承人处与被继承人的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显然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而证人姚某某在庭审中先陈述接到原告打来的电话告知其参加婚礼,其后又表述为接到的是原告弟弟的电话通知其参加婚礼,前后表述并不一致,相互矛盾,而证人仅某某的时间点记忆清楚,对于其余的时间均称记不清楚了,而且证人亦承认最终也没有实际去参加婚礼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其与被继承人于1994年2月1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并不充分,且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另外,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事实婚姻还要求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根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被继承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患有精神疾病,亦无法确定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时处于何种精神状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并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兆颖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853栋1单元2层2号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房产及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已经实际拆迁,而回迁置换房屋尚未选取房号,也未办理进户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执行的标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关于房屋补偿现金的问题,虽然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经冲抵购房款核算后,被继承人可得到1945元,并约定本协议签订7日后到哈尔滨银行大直支行领取,而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且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领取了该笔款项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可以依法推定该笔款项应当于被继承人在世时已经领取,并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该房屋的现金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拆迁手续返还原告的问题,因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并不能成立,故其要求保管房屋拆迁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到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调取的情况来看,被继承人去世后,抚恤金金额为15498.26元,该笔款项由被告领取,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身后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负责。关于被告提供的丧葬费票据的问题,虽然该组证据中有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以及缺少相关单位的公章,但亦符合我国现有的一些殡葬习俗,且票据的时间与被继承人的丧葬期限亦相符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部分票据予以采信,但其中有三张票据及费用清单(金额为110元、819元及480元),根据票据的时间、明细、出具单位显示,上述票据及费用清单属于同一消费项目,不宜重复计算,经计算,被告共花费丧葬费2132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用已经超过了其领取的抚恤金数额,故该笔抚恤金可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庄 青人民陪审员 张铁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