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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970号原告高某,被告孟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因业务需要,被告孟某于2015年8月23日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当时给我出具了借款字据,并且双方约定了利息,因被告孟某违反了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第6条第(2)款的规定,2016年4月22日被告孟某同意提前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办理,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我的借款本金并支付我利息。被告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孟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原、被告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拖欠原告利息,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2016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其保证于2016年7月30日前返还原告的��款本金并付清利息。借款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及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李筱荷人民陪审员  张 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