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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蔡佳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乐清市城东街道云岭村前进路69号2×3室自己的暂住处,翻窗进入隔壁2×4室被害人吴某、罗某、谢某的卧室内,被吴某等人发现,陈某甲对吴某、罗某、谢某等人实施威胁、殴打后,返回自己的暂住处。案发后,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谢某、罗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高文松人民陪审员  李方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