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黎小华与韦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华,韦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707号原告:黎小华,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韦永梅,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黎小华与被告韦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永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3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3%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今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一直未还本金和利息。原告黎小华对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元。被告韦永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3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在年利率24%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永梅应偿还原告黎小华借款7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申请费93元,合计143元,由被告韦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菊梅代理审判员 韦才识人民陪审员 马树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