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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鲁绪波与被告张贺、张微、刘铁、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绪波,张贺,张微,刘铁,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3139号原告:鲁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焕英,系被告亲属。被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焕英,系被告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负责人:赵晓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负责人:李春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绪波与被告张贺、张微、刘铁、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沈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法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靳帅(主审)、人民陪审员翟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张贺及张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刘铁及被告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焕英、被告沈新公司及被告法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674.1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2000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8元、鉴定费77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财产损失费122272元、施救费14500元、拖车费15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护理费诉讼请求为:护理费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理由,2015年11月29日12时30分,刘铁驾驶辽AYM15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明沈线663公里800米处,遇由北向南张贺驾驶的辽AQ800C号小型轿车正在超越同方向鲁绪波驾驶的冀JJ7703/冀JNK03挂汽车列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绪波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绪波与刘铁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沈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Q800C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法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YM158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辆与原告所属车辆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商业险保额内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被告张贺辩称,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60%的责任,愿意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此次事故有多人受伤,在保险范围内应保留份额。被告张微辩称,其将车辆借给张贺,车辆检测时表明车辆性能完好,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铁辩称,同被告法库公司答辩意见,当时其正常行驶,车辆年检结果正常,由于张贺驾驶的车辆导致原告撞到其车辆,其最多承担10%的责任。被告XXX辩称,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刘铁驾驶的车辆。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证据系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所出具,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对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有争议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中鲁绪波伤残程度九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其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中骨折术后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均应以医疗机构的医嘱来确定,此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关于骨折术后取出费用的鉴定意见,因原告已经定残,应视为治疗终结,故不予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护理费发票,本院部分采信,理由为原告仅与出具此证据的沈阳市大东区英梵管婆儿爱心家政信息服务处签订为期6天的家政劳动服务合同,其余天数均为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鉴定意见要求沈阳市大东区英梵管婆儿爱心家政信息服务处开具,故本院对其中的1200元(每天200元合计6天)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12时30分,刘铁驾驶辽AYM15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明沈线663公里800米处,遇由北向南张贺驾驶的辽AQ800C号小型轿车正在超越同方向鲁绪波驾驶的冀JJ7703/冀JNK03挂汽车列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绪波、刘铁、马天驰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绪波与刘铁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天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主要为腰椎骨折、跖骨骨折等,于2015年12月4日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合计住院20天,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4天,医嘱半流食4整天,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45天,支付医疗费68674.19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报告》及《补充价格鉴定报告》,其中价格鉴定结论分别为冀JJ7703/冀JNK03挂重型货车车载货物损失价格为45939元、冀JJ770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NK03挂重型半挂车损失价格为63618元、冀JJ770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NK03挂重型半挂车损失补充金额为12715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第一项为鲁绪波腰1椎体爆裂骨折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合计支付鉴定费775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育有一女,2006年8月1日出生,居民户口,由其父母二人抚养。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4500元、拖车费1550元。另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冀JJ7703/冀JNK03挂重型货车车主,该车挂靠于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从事营运,事故发生于营运途中。吴桥县平安汽车运输营销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鲁绪波就此车辆在营运中出现的车损的事项向侵权方主张赔偿,各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财产损失诉讼请求。被告XXX系被告刘铁驾驶的辽AYM158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法库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张微系被告张贺驾驶的辽AQ800C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沈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绪波与刘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以被告张贺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鲁绪波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刘铁承担15%赔偿责任为宜。又因三方肇事车辆均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相应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金由侵权人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原告证据充分,费用支出合理,并无重复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主张金额过高,原告住院20天,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月收入水平证据不足,故其误工费工资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60420元/年(165.53元/天),原告合计住院2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5天,经计算,原告此项损失为10759.45元。(165.53元/天×65天=10759.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4天,其中聘请家政护理人员护理6天,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故其护理人员工资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35128元/年(96.24元/天)。经计算,此项损失应为3124.8元。[200元/天×6天+96.24元/天×(6+14)天=312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住院20天,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证据不足,仅能证明半流食4天,故本院认定此项损失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328元,依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鲁绪波腰1椎体爆裂骨折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计算,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8元,因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因被抚养人系原告女儿,2006年8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8岁,居民户口,依法应由其父母二人抚养,故在本案中原告应负担扶养费比例为50%,被告方应赔偿原告9年扶养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20元标准,经计算原告此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0520元×9×0.2×50%=184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7750元,系原告为证明事实而必要支出,且委托单位系交警部门,原告并无过错,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此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已经定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22272元,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损失,属必要损失,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损失,属必要损失,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绪波财产损失费1525.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绪波财产损失费1346.7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绪波财产损失费17909.9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绪波财产损失费83579.8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绪波医疗费1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绪波医疗费9594.22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绪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绪波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1750.09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绪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绪波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7930.16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绪波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合计52695.98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绪波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合计11292元;十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鲁绪波负担75元、被告刘铁负担75元、被告张贺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闯代理审判员  靳帅人民陪审员  翟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彤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细:财产损失费:1346.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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