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东阿农村商业银行与方东臣、张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东臣,张丽丽,田俊锋,姜卫东,方振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889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涛,东阿农商银行姜楼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克冰,东阿农商银行职员。被告方东臣,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张丽丽,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田俊锋,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姜卫东,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方振民,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东臣、被告张丽丽、被告田俊锋、被告姜卫东、被告方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涛、沈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东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方东臣、被告张丽丽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与被告田俊锋、被告姜卫东、被告方振民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东臣借款48万元,被告张丽丽、被告田俊锋、被告姜卫东、被告方振民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东臣偿还借款4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2、判令被告张丽丽、被告田俊锋、被告姜卫东、被告方振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与被告方东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方东臣,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饭店,借款金额为肆拾捌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9‰……”。同时,还与被告方东臣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东臣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设立抵押,并对房产进行了评估,对抵押进行了公正。同日,还同被告方东臣、被告张丽丽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载明方东臣与张丽丽系夫妻关系,张丽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房产设立抵押。当天,原告还与被告田俊锋、被告姜卫东、被告方振民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及各被告均分别在各自合同上盖章、签字或按手印确认。合同签订后,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按合同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五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调解未果。另查明:2014年间,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也作了相应变更,其中,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楼信用社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楼支行。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银监会文件、庭审笔录均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与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各被告就应该按约付款、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东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8万元,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二、被告张丽丽、被告田俊锋、被告姜卫东、被告方振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传指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