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桔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桔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783号原告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果园镇田汉村金盆组372号。法定代表人田令军。委托代理人曾永清,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东风一村77栋203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佘国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桔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桔州中村9号。法定代表人曹征东。委托代理人朱利明,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彬,系公司员工原告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意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桔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州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5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24334.78元。并支付2016年5月5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供应合同加盖的公章并不是我公司授权刻制的;周宏进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周宏进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页岩砖购销合同》,并加盖了湖南桔洲建设集团中南纸业项目经理部印章;中南纸业项目是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承建的;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南纸业项目部经理谭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200元,2015年2月11日钟跃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纸业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纸业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未在被告公司备案;谭磊是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纸业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周宏进是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供销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5200元及违约金24334.78元,故诉来本院。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1、周宏进是否有权利代表被告桔州建设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湖南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认为《页岩砖供销合同》的签字人系被告桔州建设公司股东,即为被告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不论该员工是否有被告授权,原告均有理由相信该员工在签订本合同时有代理权;虽然本案合同加盖的公章为“湖南桔州建设集团中南纸业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为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但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依法应由公司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所需供货,2014年5月1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5200元未付,对账单上有被告项目部财务人员以及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谭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原告提交了《页岩砖供销合同》、项目部经理谭磊签字确认的《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及部分送货清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及结算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并未委托周宏进在该项目做负责人,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张纯、钟跃辉并不是被告委派的人员,对谭磊在对账单上的签名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周宏进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其与原告签订《页岩砖供销合同》,并且加盖了“湖南桔州建设集团中南业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周宏进可以代表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并向被告项目部供货;原告供货后及时与被告桔州建设公司中南纸业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谭磊作为被告任命的项目经理在该明细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了“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纸业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被告认为周宏进无权代理,并对《页岩砖供销合同》、《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上加盖的公章不予认可,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桔洲建设集团中南纸业项目部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并结算。2、“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纸业项目经理部”该印章是否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纸业项目部的公章。原告认为《页岩砖供销合同》、《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均加盖了“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纸业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结算,该公章应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纸业项目部的公章。被告认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纸业项目经理部”印章未取得被告授权,且未在被告备案,对于该枚印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项目部的印章是否得到被告授权或者在公司备案,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而否定公章的真实性,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公章为项目部未取得授权而刻制的印章,故本院认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纸业项目经理部”该印章为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纸业项目部的公章。3、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尚欠原告湖南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5200元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合同已经双方结算,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652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4334.78元。被告认为,周宏进虽然为公司股东,但被告未授权周宏进签订供货合同,且合同是否履行也不确定,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页岩砖供销合同》已经双方结算,并且签订了《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被告对该对账表中项目部负责人谭磊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对“谭磊”的签名申请字迹鉴定,故该明细表应视为双方对履行供销合同中被告桔州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债务予以了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份对账表,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65200元。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桔州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页岩砖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供应了砖块,并经双方结算,被告项目部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项目部尚欠货款652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页岩砖供销合同》解除。另桔州建设公司项目部是被告桔州建设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项目部的运作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均应由被告桔州建设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南纸业项目部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页岩砖供销合同》;二、被告湖南桔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2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长沙县恒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9元,被告湖南桔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