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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文武、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武,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马小利,慈溪市瑞达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丽君,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陈月水,慈溪市崇寿镇鹏飞五金厂,孙绿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武,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人和路*******号(浪木大厦)。法定代表人:冯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建群,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马小利。原审被告:慈溪市瑞达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邵丽君。原审被告: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月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陈月水,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崇寿镇鹏飞五金厂。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代表人:施先根,该厂厂长。原审被告:孙绿央。上诉人陈文武为与被上诉人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原审被告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润公司)、马小利、慈溪市瑞达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普公司)、邵丽君、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陈月水、慈溪市崇寿镇鹏飞五金厂(以下简称鹏飞五金厂)、孙绿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借款时间:2013年4月26日。二、借款金额:100万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6.8‰,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2013年4月26日,金汇公司向陈文武发放贷款100万元。五、借款用途:流动资金使用。六、担保情况:孙绿央对陈文武向金汇公司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旭润公司、马小利、瑞达普公司、邵丽君、一帆公司、陈月水、鹏飞五金厂对陈文武向金汇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2013年10月25日。八、还款情况:陈文武取得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逾期利息均未归还。九、尚欠本息:至2015年7月20日,陈文武尚欠金汇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十、金汇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金汇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文武归还金汇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陈文武承担金汇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旭润公司、马小利、瑞达普公司、邵丽君、一帆公司、陈月水、鹏飞五金厂对陈文武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孙绿央对陈文武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案件诉讼费由陈文武、旭润公司、马小利、瑞达普公司、邵丽君、一帆公司、陈月水、鹏飞五金厂、孙绿央负担。鹏飞五金厂在原审中答辩称:金汇公司诉称事实,其向金汇公司借款已清偿,现其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陈文武、旭润公司、马小利、瑞达普公司、邵丽君、一帆公司、陈月水、孙绿央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联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陈文武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金汇公司有权依约要求陈文武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旭润公司、马小利、瑞达普公司、邵丽君、一帆公司、陈月水、鹏飞五金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陈文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陈文武追偿。金汇公司要求孙绿央对陈文武向金汇公司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陈文武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故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陈文武、旭润公司、马小利、瑞达普公司、邵丽君、一帆公司、陈月水、孙绿央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文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文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孙绿央对被告陈文武应向原告履行的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宁波旭润铝业有限公司、马小利、慈溪市瑞达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邵丽君、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陈月水、慈溪市崇寿镇鹏飞五金厂对被告陈文武应向原告履行的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武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陈文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文武在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共计归还金汇公司借款本息855428元,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金汇公司答辩称:金汇公司确实收到了陈文武所称的855428元款项,但该款项不仅用于归还陈文武向金汇公司的借款利息,而且用于归还陈文武作为担保人的旭润公司、瑞达普公司向金汇公司的借款本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旭润公司、马小利、瑞达普公司、邵丽君、一帆公司、陈月水、鹏飞五金厂、孙绿央未作答辩。二审中,旭润公司、马小利、瑞达普公司、邵丽君、一帆公司、陈月水、鹏飞五金厂、孙绿央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陈文武向本院提供银行付款回单19份,拟证明其已向金汇公司归还借款855428元。经质证,金汇公司对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855428元系瑞普达公司、旭润公司、陈文武用于归还其各自所欠金汇公司的借款本息,并提供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2139号、2141号、2142号民事判决书三份予以证明。陈文武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855428元应该优先用于归还其本人所欠金汇公司的借款本息。旭润公司、马小利、瑞达普公司、邵丽君、一帆公司、陈月水、鹏飞五金厂、孙绿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陈文武、金汇公司对各自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旭润公司、马小利、瑞达普公司、邵丽君、一帆公司、陈月水、陈文武、鹏飞五金厂与金汇公司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愿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即任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时,其他借款人都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2013年4月26日,旭润公司、瑞普达公司、一帆公司分别向金汇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文武向金汇公司支付的855428元是否系全部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经查,本案中,陈文武作为借款人向金汇公司借款100万元,而在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2139号、2141号案中,陈文武作为担保人分别为旭润公司、瑞普达公司各向金汇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文武、旭润公司、瑞普达公司对金汇公司的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10月25日。金汇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还款明细清单》一份,对陈文武归还的855428元作了如下抵充说明:旭润公司本金239589.10元、利息193103.64元,瑞普达公司利息186386.60元,陈文武利息23634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商初字第2139号、2141号案中的事实,本院对金汇公司关于855428元用于归还旭润公司、瑞普达公司、陈文武相应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陈文武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上诉人陈文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