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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绿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王光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绿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光华,赵中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386号原告厦门绿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五路220号航空商务广场8号楼第3层306单元之一,组织机构代码证:07283495-2。法定代表人孟范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良,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华,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中正,男,汉族,1971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王琼,福建平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绿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荷公司)与被告王光华、第三人赵中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7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其良,被告王光华之委托代理人蔡明礼,第三人赵中正之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荷公司诉称: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同劳仲委[2016]100号仲裁裁决,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王光华仅与第三人赵中正存在劳务关系,与绿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光华与绿荷公司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王光华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其与赵中正存在劳务关系。赵中正可以自行处理王光华等人员的招聘、工作安排、工资报酬等事项,对此王光华及赵中正在仲裁阶段均予认可。二、绿荷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赵中正的工程款,无须再向赵中正或其他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绿荷公司就航空祥郡高层(1#、2#)外墙仿石漆工程需支付赵中正工程款130万元左右。绿荷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实了绿荷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赵中正工程款145万元。对此,赵中正也予以确认。故绿荷公司不应向王光华支付所谓的工资。故绿荷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绿荷公司无需支付王光华工资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绿荷公司承担。被告王光华辩称:一、原告绿荷公司将航空祥郡的外墙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赵中正,由赵中正组织王光华等工人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绿荷公司应对赵中正招聘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绿荷公司主张超额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即使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也与本案争议无关。故请求驳回绿荷公司诉讼请求。第三人赵中正诉称:同意被告王光华的意见。赵中正只是代为招聘,代发工资。原告绿荷公司根据赵中正提供的工资表向王光华等工人发放工资,绿荷公司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还未最终结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绿荷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厦门航空同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航空·祥郡高层区外墙仿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绿荷公司承包航空·祥郡高层区(1#楼、2#楼)两栋楼外墙仿石漆工程。2014年9月21日,绿荷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赵中正,由赵中正组织王光华等11名工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赵中正申请绿荷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应当向绿荷公司出示《劳务工工资表》,并由绿荷公司监督赵中正将工资发放到每一个工人手中。后王光华等人因工资未结算问题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案外人厦门航空同翔置业有限公司与绿荷公司共同支付王光华等11人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拖欠工资共计80162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同劳仲委[2016]100号裁决书,裁决:一、绿荷公司应予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刑子锦、张绪春等10位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合计79472元;二、驳回刑子锦、张绪春等10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杨翠萍的仲裁请求。绿荷公司不服同劳仲委[2016]100号裁决书,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原告王光华举示了有第三人赵中正签字的工资结算单,其上载明王光华被拖欠工资2400元。第三人赵中正确认上述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告绿荷公司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航空·祥郡高层区外墙仿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航空·祥郡高层(1#、2#)外墙仿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工资结算单、同劳仲委[2016]100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绿荷公司将航空·祥郡高层区外墙仿石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赵中正,其后赵中正组织被告王光华等人进行施工。绿荷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王光华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绿荷公司与赵中正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王光华等工人的劳务费由赵中正制作《劳务工工资表》,即赵中正有权决定王光华等工人的劳务报酬。王光华举示了有赵中正签名的工资结算单,赵中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王光华被拖欠劳务费2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绿荷公司否认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绿荷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无关,不影响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绿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王光华有权要求绿荷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厦门绿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光华劳务费人民币2400元。二二、驳回原告厦门绿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厦门绿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堂代理审判员  叶林薇人民陪审员  叶金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