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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子林、沈佳等与单红于、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林,沈佳,沈鑫培,单红于,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564号原告:李子林,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沈佳,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沈鑫培,男,192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秋霞,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泽民,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红于,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102省道颍城段财政局西侧7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6758678763。法定代表人:邢善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颍阳社区管仲大道西段219号7#楼106、107、108,组织机构代码69571251-3。负责人:吴竹,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林、沈佳、沈鑫培与被告单红于、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林、沈佳、沈鑫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泽民,被告单红于、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林、沈佳、沈鑫培诉称:2016年4月26日,沈增发驾驶摩托车,当日19时4分,途经泗安镇聂沪线绿洲大道交叉口向右转弯后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单红于驾驶的皖K×××××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沈增发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沈增发负主要责任,被告单红于负次要责任。沈增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1103.68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6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979904.18元。因双方无法协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单红于和被告佳联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91961.6元(后变更赔偿金额371743.83元);二、被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李子林、沈佳、沈鑫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等;2.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沈增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沈增发抢救所花费的费用;4、居民死亡证明一份和长兴县殡葬服务所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沈增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死者沈增发的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6、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单红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已和原告方就部分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单红于向本院提交《部分和解协议》一份。被告佳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免赔险,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原告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的父亲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另死者的父亲年龄较大请求予以核实。被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下午7时4分,沈增发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途经长兴县泗安镇沪聂线与绿洲大道交叉路口向右转弯后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单红于驾驶的皖K×××××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增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增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单红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增发被送往长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药费1103.68元。肇事车辆皖K×××××登记车主为颍上县佳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沈增发的父亲沈鑫培,1929年7月21日出生,经长兴县泗安镇柴湾社区居委会证明在世,户籍所在地长兴县泗安镇沙滩64号,其有子女五人(沈增发、沈桂英、沈增芳、沈增祥、沈丽英)。李子林系死者沈增发的妻子,沈佳系死者沈增发的女儿。再查明,2016年7月6日,李子林、沈佳、沈鑫培的委托代理人杨秋霞与单红于签署《部分和解协议》,注明单红于2016年4月27日交至长兴县交警队的5万元,其中1万元补偿原告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余额4万元承诺判决后退还单红于。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沈增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单红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本院对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对沈增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单红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沈增发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103.68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沈增发的居住地自2016年1月1日起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制度,取消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因此,死者沈增发的户口性质已为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71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3714元/年×20年)+28661元/年×5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902941元。3.丧葬费,2585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被告单红于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944904.18元。(三)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111103.68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额944904.18元-111103.68元=833800.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33800.50×30%=250140.15元。综上,因沈增发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944904.18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付111103.68元+250140.15元=361243.83元。因被告单红于已垫付50000元,并自愿承担各项费用10000元,故原告李子林、沈佳、沈鑫培领取赔偿款后,应将余款40000元自行返还被告单红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子林、沈佳、沈鑫培事故各项损失361243.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子林、沈佳、沈鑫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缓交),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李子林、沈佳、沈鑫培共同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文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