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启云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云,男,1985年5月11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云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程佳琪担任记录,被告人张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张启云在宜宾县翠柏商贸城虹和永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雪佛兰轿车,车牌川QP33**,租期两个月。2012年11月7日,张启云将该车抵押给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开典玉寄卖行的吕某,用于借款6万元。后张启云变更联系方式逃匿,无法取得联系。吕某便将车卖给做二手车生意的赵某。2013年5月24日,虹和永乐汽车租赁公司员工李某在宜宾市春江盛景外的广骏二手车交易市场找到川QP33**雪佛兰轿车,宜宾县公安局当日扣押了该轿车。经宜宾县物价局鉴定,该车价格为247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启云的亲属与被害人吕某、李某分别达成了分期还款及赔偿协议,吕某在收到5000元还款、李某在收到30000元赔偿款后,分别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张启云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吕某、赵某、唐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营业执照,车辆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借条及借款抵押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启云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现金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启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启云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吕某分别达成了赔偿及还款协议,在偿还及赔偿了二被害人的部分款项后,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被告人张启云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启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友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俊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