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宋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宋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060号原告:刘志勇,男,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桓张店区。被告:宋振强,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桓台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志勇诉被告宋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勇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在乳山市承包工程期间因资金紧张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振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宋振强向原告刘志勇借款50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宋振强2008.3.25。”原告自述涉案借款为现金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刘志勇、宋振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勇与被告宋振强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刘志勇与被告宋振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志勇可催告被告宋振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刘志勇诉求被告宋振强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振强偿还原告刘志勇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振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祁晓慧人民陪审员 汤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巩琳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