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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欧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惠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欧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惠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惠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惠文,陆发琴,吴斌,吴沫琴,陆涧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103号申请执行人: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蒋永久,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宇,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欧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涧山,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惠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惠文,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惠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王惠文,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惠文,男,1958年4月27日生,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临小区别墅2-3室。被执行人:陆发琴,系王惠文之妻。被执行人:吴斌。被告:吴沫琴,系吴斌之妻。被执行人:陆涧山。申请执行人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欧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惠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惠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惠文、陆发琴、吴斌、吴沫琴、陆涧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徽欧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惠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惠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惠文、陆发琴、吴斌、吴沫琴、陆涧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5333182.84元及相关利息。因上列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惠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被另案在先查封;经查询,被执行人安徽欧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惠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惠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惠文、陆发琴、吴斌、吴沫琴、陆涧山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安徽欧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惠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惠丰工贸有限公司、王惠文、陆发琴、吴斌、吴沫琴、陆涧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翟晓昆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昌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