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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7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新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新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606号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彤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新满。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新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新满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润和馨苑×号楼×门×××室业主,房屋面积89.6平方米。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缴纳,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来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费1362.3元及滞纳金1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进入小区,合理合法;2.确认书,证明被告已全文阅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并同意遵守确认书;3.照片一组,证明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并对欠费业主进行了催收。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天津市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润和馨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等。物业服务合同自2009年8月20日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8元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八缴纳滞纳金。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润和馨苑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系该小区×号楼×门×××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9.6平方米。被告在房屋交付时签订了确认书,已全文阅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至今未缴纳。本院在送达及走访过程中,发现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如小区大门出入秩序混乱、高层楼宇门禁损坏、相邻商业用房排污排烟不畅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汉沽润和馨苑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只有双方相互配合,才能形成良好的物业管理秩序,小区物业服务能够良性循环,最终能够实现双赢的效果。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在送达及走访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原告虽然积极地提供物业服务,但在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未尽和不完善之处。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情况,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物业费的数额酌情予以减免,减免比例为10%。如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新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1225.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