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21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晓梅与被告王鹏铸、宁夏华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梅,王鹏铸,宁夏华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773号原告吴晓梅,女,汉族,住平罗县。被告王鹏铸,男,住平罗县。被告宁夏华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高庄乡109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哈永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晓梅与被告王鹏铸、宁夏华恩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梅、被告王鹏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华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因经营企业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鹏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宁夏华恩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该笔借款约定月息3分及还款日期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王鹏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每年清完上一年度的利息后由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4月11日,被告清完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被告王鹏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3%,但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3日支付的利息5.4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华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铸、宁夏华恩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晓梅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5.4元,本息合计1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王鹏铸、宁夏华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亚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