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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与宁波胜茂轴承有限公司、沈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宁波胜茂轴承有限公司,沈国英,史杰文,鲍霓明,袁亦南,史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6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开发大道***号。主要负责人:鲁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罗帅,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宁波胜茂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法定代表人:史杰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沈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竺飞雄、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杰文。被告:鲍霓明。被告:袁亦南。被告:史小青。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宁波胜茂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茂公司)、沈国英、史杰文、鲍霓明、袁亦南、史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8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罗帅,被告沈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胜利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胜茂公司、史杰文、鲍霓明、袁亦南、史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罗帅,被告胜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史杰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沈国英、鲍霓明、袁亦南、史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宁波银行以被告胜茂公司等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胜茂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65445.80元、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27865.32元、逾期利息108063.50元、复利840.06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尚欠利息1456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5445.80元和尚欠利息1330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7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若被告胜茂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诉请款项,请处分被告沈国英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3字第005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史杰文、鲍霓明、袁亦南、史小青对上述被告胜茂公司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胜茂公司、史杰文承认原告诉请,未提供证据。被告沈国英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被告胜茂公司虚构交易背景,原告未经审查违规发放了贷款,且被告沈国英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未经共有人袁亦文签字确认,故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之责。被告沈国英提供慈溪市农村商业银行扣款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胜茂公司向慈溪市迎丰轴承有限公司借款共计2864987.53元用于向原告转贷的事实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含不动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沈国英所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未经共有人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均有异议,被告胜茂公司、史杰文对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对被告沈国英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慈溪农村商业银行扣款通知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至于能否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论述。被告鲍霓明、袁亦南、史小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4月30日,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2015年5月7日,借款85000元、85000元、85000元、85000元、85000元、85000元、85000元、85000元。二、借款金额:共计2680000元。三、约定利息: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年利率为7.49%;2015年5月7日的借款年利率为8.025%;逾期罚息利率、复利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5年4月30日、5月7日,原告分别依约放贷2000000元、680000元。五、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六、担保情况:被告史杰文和鲍霓明、袁亦南和史小青为被告胜茂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为2850000元。被告沈国英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村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在主债权最高限额285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七、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5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2016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分别归还借款2000000元、85000元、85000元、85000元、85000元、85000元、85000元、85000元、85000元。八、还款情况:被告胜茂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1日、9月21日,原告分别从被告胜茂公司账户中扣划借款本金14204.76元、349.44元。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665445.80元、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27865.32元、逾期利息108063.50元、复利840.06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2013年5月17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3字第0058**号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基金、利息、复利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含不动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国英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沈国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胜茂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抵押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应合法有效。其次,不动产权属证明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具有公示、公信力,现抵押房地产均登记在被告沈国英一人名下,原告据此与被告沈国英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并无过错;最后,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签名处及不动产抵押清单“共有人意见”处均有袁亦文的签名,可见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胜茂公司,被告胜茂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胜茂公司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也有权要求被告史杰文和鲍霓明、袁亦南和史小青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国英关于被告胜茂公司虚构交易背景,原告违规放贷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国英应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前述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沈国英、鲍霓明、袁亦南、史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胜茂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借款本金2665445.80元、利息27865.32元、逾期利息108063.50元、复利840.06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尚欠利息14563.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以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5445.80元和尚欠利息1330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37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巷支行对被告沈国英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5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史杰文和鲍霓明、袁亦南和史小青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胜茂轴承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胜茂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636元,由被告宁波胜茂轴承有限公司、沈国英、史杰文、鲍霓明、袁亦南、史小青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