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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执5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刘洪君、巴伟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洪君,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黑0110执562-6号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祥泰花园B区3栋2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封新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洪君,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燕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巴伟,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洪君、巴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三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洪君患有重大疾病,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巴伟暂无法找到,经查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此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被执行人刘洪君、巴伟尚欠申请人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1 700 000元,案件受理费19 391元,保全费5 000元,合计人民币1 724 3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三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无畏 审 判 员 韩跃军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