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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重庆凌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发良劳动仲裁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凌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朱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4执异18号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凌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红焰村。负责人:张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学,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朱发良。委托代理人:李君,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被申请人朱发良与申请人重庆凌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凌达公司)劳动仲裁一案中,申请人凌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蔡劳人仲裁字(2015)第149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凌达公司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完整,双方劳动合同由应聘(试用)登记表、转正申请表、员工转正评核表、声明以及劳动合同等组成,《劳动合同书》只是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部份;原仲裁否认声明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以声明形式对其权利义务作了处分,是被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当于双方在社保方面达成的新协议,缴纳社会保险非强制性,声明应为有效。被申请人朱发良辩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请求。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朱发良于2014年6月1日到申请人凌达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7日,朱发良以申请人凌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工作期间,朱发良向凌达公司出具了自愿放弃凌达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一份。2015年7月,朱发良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凌达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蔡劳人仲裁字(2015)第149号仲裁裁决书对其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8日,凌达公司以该仲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民特32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撤销仲裁申请。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障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公民社会保障权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险权不仅仅体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体现为国家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的社会管理关系。因此,员工放弃社会保险权的声明和承诺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条款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故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朱发良放弃凌达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声明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裁决由凌达公司为朱发良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凌达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凌达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被驳回后,又以同样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凌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予执行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蔡劳人仲裁字(2015)第149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欧阳世亮审判员 蔡 胜 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