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5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李新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李新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1069号原告:李国强,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名县铺上乡宿庄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燕,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国,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湾子村人,住。原告李国强与被告李新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管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31.4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2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把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曲周县公安局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新国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由曲周县公安局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等均为有关机构依法做出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上均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伤情也不足以发生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营养费、复印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7743.25元;2、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牙齿修复费用为4500元,使用周期为十年,本院酌定原告牙齿更换2次,超过确定的给付年限的,原告可在期满后另行起诉,故原告牙齿费用为4500元×2次=90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15410元计算,误工费期间为住院期间11天及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2周,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11天+14天)=1055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15410元计算,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11天=4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及治疗事实,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012.2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被告李新国与原告李国强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曲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致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012.2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损失,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强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743.25元,牙齿费用9000元,误工费1055元,护理费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9012.25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新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