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金才与上海高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才,上海高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803号原告:张金才,男,199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上海高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树铭,负责人。原告张金才与被告上海高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客户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价款人民币15,2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客户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打孔机设备2台,同时委托原告生产加工串珠10,000颗,价款共计1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涉讼。被告上海高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客户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串珠产品,并向原告交付打孔机设备2台(型号DE-01)、散件10,000颗、工具及技术2套。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串珠打孔机设备费、工具费、材料费等款项共计15,2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1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合同书、收据、汇款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也可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合同即解除。再或,特定情形发生时,当事人也可主张解除。在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当日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客户合同书》。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价款15,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金才、被告上海高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客户合同书》;二、被告上海高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才价款人民币1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被告上海高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杜秉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