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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杨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杨凡,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田文菊,日照新大陆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李庆,山东两河集团有限公司,尚德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执31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西侧、山海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凡,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凡,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田文菊,日照新大陆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李庆,山东两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尚德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杨凡,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日照新大陆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车管所南)。法定代表人:田文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两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国际海洋城望海五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浦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尚德凤,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杨凡、田文菊、李庆、尚德凤、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日照新大陆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山东两河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4)日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杨凡、田文菊、李庆、尚德凤、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日照新大陆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山东两河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执行。2014年10月13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日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日开国用(2010)第18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查封被执行人日照新大陆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名下的证号为日开国用(2012)第000069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山东成华集团有限公司、杨凡、田文菊、李庆、尚德凤、山东汇安工贸有限公司、日照新大陆机动车综合检测有限公司、山东两河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经济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和其他财产。经查,被执行人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华审判员  王淑萍审判员  刘 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印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