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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刑初46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20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刘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晋B×××××(晋B×××××挂)号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0Km+700m处,与前方行人王平相撞,造成王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代其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并得到对方谅解,建议我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晋B×××××(晋B×××××挂)号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0Km+700m处,与前方行人王平相撞,造成王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孙某某同车的车主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孙某某主动配合交警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代其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并得到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景某、王某、时某的证言,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补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惠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