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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小梅与李宝华、王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小梅,李宝华,王柳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099号原告覃小梅,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李宝华,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王柳宾,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覃小梅与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华、王柳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按银行同期同类4倍利率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分别二次每次4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经商周转,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被告李宝华、王柳宾为夫妻关系,该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尽快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覃小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向原告覃小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向原告覃小梅借款50000元及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事实。2、被告李宝华、王柳宾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宝华、王柳宾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借款时双方属于夫妻关系。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宝华、王柳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覃小梅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摁手印为据,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覃小梅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宝华、王柳宾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5日,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分二次每次40000元共向原告覃小梅借款80000元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王柳宾今借到覃小梅人民币40000元,借期24个月,即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决不失信。如有超期,本人自愿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利息及违约金,每天100元,依次类推,特立此字据。”借款人栏上李宝华、王柳宾签名并摁上手印。另一张借条载明:“本人王柳宾今借到覃小梅人民币40000元,借期36个月,即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决不失信。如有超期,本人自愿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利息及违约金,每天100元,依次类推,特立此字据。”借款人栏上李宝华、王柳宾签名并摁上手印。其中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覃小梅多次催收,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没有归还。原告覃小梅因催收未果,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李宝华、王柳宾2014年2月15日二次向原告覃小梅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有被告李宝华、王柳宾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借款时双方属于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其中一张借条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另一张借条借款到期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还款时间尚未到期,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没有违约,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覃小梅起诉要求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归还该借条借款及承担违约金,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还款到期的借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原告覃小梅主张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借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交通费、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覃小梅可以选择主张,但选择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交通费、误工费,总计不超过借款年利率24%计息为限。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原来依法保护的最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标准不再采用,而是采用了最高年利率24%计息标准。原告覃小梅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不妥,应按年利率24%计息支付。原告覃小梅要求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支付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但以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归还原告覃小梅2016年2月15日到期借款4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逾期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覃小梅要求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归还2017年2月15日到期的借款4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覃小梅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归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原告覃小梅、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军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磨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