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恢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福忠与丁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福忠,丁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84号申请执行人:杨福忠,男,1947年2月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丁杰,男,194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福忠与被执行人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丁杰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小区房屋,该房屋有抵押有查封暂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张海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