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与周聚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周聚良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聚良,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聚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右手受伤。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除支付医疗费外,还支付被告其他费用共计6200元。2015年10月8日,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的鉴定结论。2015年11月23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376号仲裁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60元,合计7216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200元,由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6596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40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工伤致残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院根据有关事实和标准,认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8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60元,合计7216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6200元,由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6596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被告周聚良与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三、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聚良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六万五千九百六十元。如果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140元存在错误,致使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为3140元过高,而且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不应全部予以赔偿。二、原审法院在判决内容中的“一、解除被告周聚良与原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判决内容没有确定具体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上诉人认为对于该问题应当予以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聚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聚良的月平均工资为3140元过高,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周聚良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梦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