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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湖南省双峰朝阳矿业有限公司与周海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双峰朝阳矿业有限公司,周海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双峰朝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三塘铺镇东方村。法定代表人凌少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喜英,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桃,男,1963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省双峰朝阳矿业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至2001年5月,被告在原朝阳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1年6月至2003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仍然从事原工作。2011年7月26日,被告被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2年,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6月至2003年1月,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9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不服,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维持了该局的决定。被告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娄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不予受理,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判决撤销了该局的决定,要求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3月9日,被告经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4日,被告的劳动能力由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尔后,被告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143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或者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54212元。2015年12月1日,该会作出双劳仲案字(2015)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退出工作岗位,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2、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37元;3、从2015年8月起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775.2元。被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01年6月至2003年1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自2003年2月至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九条规定,一次性享受××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被告早已退出工作岗位,与原告多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被告不能完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应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凭现有证据,原告是被告最后的用人单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进行岗前、在岗、离岗健康检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处以后接触过粉尘,可以确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患有××,对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37元、不向被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77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7月,被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那么,确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219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037(2219×23)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92908(2219×132)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03年2月起,原告湖南省双峰县朝阳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与被告周海桃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湖南省双峰县朝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海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37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92908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双峰县朝阳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上诉人湖南省双峰朝阳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其只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03年1月,该事实有双峰县人民法院(2012)双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确认自2003年2月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2月至2011年7月26日(被上诉人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之日),被上诉人在何处工作、从事何种工作,××是否因其他因素所致,××,上诉人均无法知晓,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因在上诉人处工作所致。原审判决亦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伤是在上诉人处形成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上诉人患××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被上诉人周海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8月24日经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5]第ZF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海桃的煤工尘肺三期属于工伤,上诉人湖南省双峰朝阳矿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就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上诉人湖南省双峰朝阳矿业有限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处后有接触过粉尘的历史,故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患有××(煤工尘肺三期)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周海桃于2015年8月24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故原审判决根据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湖南省双峰朝阳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37(2219×23)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292908(2219×132)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