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与汤建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汤建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65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大教场沿***号。负责人:陈煜桥,系该支行行长。被告:汤建枫,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诉被告汤建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308.82元,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为20522.08元,之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与原告作了相关约定。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使用,但截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已透支本金43308.82元,利息6546.87元,滞纳金13975.21元,合计63830.9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解释第三款又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现原告主张的被告结欠其信用卡本金数额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且连续超过3月未归还,故本案所涉的信用卡纠纷具有信用卡诈骗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