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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显定与刘玉刘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定,刘玉,刘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159号原告张显定,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玉,女,汉族,1961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匀,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张显定与被告刘玉、刘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定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刘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300元,被告刘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玉支付了截止2011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因被告至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刘玉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随本清;2、刘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玉未作答辩。被告刘匀辩称,刘玉找原告借款属实,担保人处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签字后原告去拿钱给刘玉时我因为急着回万盛所以就先走了。因为刘玉有偿还能力,因此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应该由刘玉自己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刘玉与张显定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条)》,载明:刘玉因做周转需要,借到张显定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正),借期从2009年8月30日起,月息3分,每月付息300元。刘匀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庭审中,张显定陈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条)》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玉向原告借款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中,被告未到庭举示偿还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匀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显定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9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刘匀对本判决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刘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淦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