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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执行案件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黄兴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01执167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1951年10月1日生,壮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幸福村九组。被执行人黄兴年,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幸福村八组。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都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5.35万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370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罗某某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霍某某达成协议,一、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黄某某经营的都匀市墨良页岩砖厂转由案外人霍某某经营管理十年,案外人霍某某从2017年起,每年7月1日前交纳200万元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二、申请执行人债权清偿方式为按申请执行的标的本金作为基数按比例分配(其中第一期费用申请执行人都匀市黔商易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优先受偿789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   晓   峰审判员 赖涛审判员王文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兴元  (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