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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0月13日经鹿邑县公安局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0月15日经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春光,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辩护人白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驾驶豫P×××××小型普通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量××庄路段时,将沿该路段自北向南推行电动车的妇女陈某的头部撞伤,陈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9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焦某负全部责任。民事已赔偿3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福建、张明辉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鹿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调解书、证明、撤诉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足以认定。鹿邑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对受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对受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