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8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力与王坚、孔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力,王坚,孔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226号原告胡力,男,1978年2月28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张士龙(受胡力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坚,男,1978年11月16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孔艳,女,1985年7月23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胡力与被告王坚、孔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力的委托代理人张士龙、被告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力诉称:王坚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3月25日向他借款30000元,在他交付现金时王坚出具了借条。另查,王坚与孔艳于201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因此对婚后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孔艳对王坚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坚、孔艳承担。被告王坚辩称:本案所涉借条是他出具给胡力的,但本案所涉借款与他没有关系,当时他向胡力拿了30000元出借给薛玉龙,胡力也是知道的。后胡力与薛玉龙协商一致同意该30000元由薛玉龙归还给胡力。薛玉龙出具给他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与他出具给胡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孔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王坚向胡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坚借胡力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借款人:王坚2015.3.25”。2016年6月16日,胡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坚、孔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胡力与孔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在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王坚向本院提供了由薛玉龙出具给孔艳的借条两份(分别为2015年3月25日金额20000元、2015年3月28日20000元),对此,胡力则不予认可,并向本院发表质证意见为“该两份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孔艳与薛玉龙之间的借款。”在本案审理中,王坚要求胡力本人到庭对质,经本院传票传唤,胡力本人到庭与王坚进行当面对质,胡力对于王坚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向本院表示“他并未就本案所涉30000元与薛玉龙达成协议,也未同意该30000元由薛玉龙直接归还给他”。上述事实,有胡力提供的借条、结婚证,王坚提供的借条,本院对胡力、王坚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胡力代理人、王坚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力与王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王坚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与他没有关系,当时他向胡力拿了30000元出借给薛玉龙,胡力也是知道的,后胡力与薛玉龙协商一致同意该30000元由薛玉龙归还给胡力,并向本院提供了由薛玉龙出具的借条,但胡力本人则不予认可,而王坚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于王坚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坚就本案所涉借款尚欠胡力借款本金30000元,有胡力提供的借条以及胡力、王坚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本金,王坚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胡力要求王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胡力要求王坚支付借款30000元自起诉之日也即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坚向胡力的借款发生在孔艳与王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孔艳与王坚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胡力与王坚明确约定该借款为王坚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孔艳与王坚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胡力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王坚与孔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胡力要求孔艳对王坚应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孔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坚、孔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胡力已预交),由被告王坚、孔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胡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