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永健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健,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2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健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6年2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李永健伙同蔡鹏鹤、郭华涛(二人另案处理)酒后在上蔡县市场路老三大盘鸡饭店,无故用啤酒瓶、铁板凳殴打在该饭店就餐的赵某、申某,并对二人拳打脚踢。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申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永健与被害人赵某、申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各8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赵某、申某对被告人李永健表示谅解。二、妨害公务事实2016年2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李永健伙同蔡鹏鹤、郭华涛酒后无故对赵某、申某殴打。上蔡县“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派蔡都派出所民警黄金成、苗某出警。民警黄金成、苗某赶到现场对李永健等人依法传唤时,遭到李永健等人殴打。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黄金成、苗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健近亲属积极向被害人黄金成、苗某赔情道歉,被害人黄金成、苗某对被告人李永健表示谅解。上述一、二项的事实,被告人李永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申某、黄金成、苗某的陈述,证人雷某、刘某、康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永健对蔡鹏鹤、郭华涛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案发现场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6)152号、153号、155号、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领条,黄金成、苗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制件,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永健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李永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健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永健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健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永健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永健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永健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健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永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