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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纳特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安徽卓德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纳特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安徽卓德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5912号原告:上海纳特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国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卓德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纳特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卓德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纳特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纳特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纳特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7元,减半收取计5118.5元,由原告上海纳特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占 峰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丁玲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