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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万宝粮油有限公司、武汉祥和瑞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万宝粮油有限公司,武汉祥和瑞商贸有限公司,湖北荆山锦茶业有限公司,湖北吉阳食品有限公司,柴顺功,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3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士轩,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林昕,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68号。法定代表人:柴顺功。被告:武汉祥和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9号时代广场1号楼33A。法定代表人:蔡静。被告:湖北荆山锦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迎宾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韩传锜。被告:湖北吉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经济技术开发区鄂北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张双林。被告:柴顺功。被告:刘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武汉分行)与被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武汉祥和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瑞公司)、湖北荆山锦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山锦公司)、湖北吉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柴顺功、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士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民生武汉分行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万宝公司签署《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万宝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可向民生武汉分行申请使用7850万元人民币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种类包括保函、国内信用证等。为确保上述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同日万宝公司与民生武汉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为1942.8万元内以机器设备提供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祥和瑞公司与民生武汉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祥和瑞公司以位于江岸区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荆山锦公司与民生武汉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为319.756万元内以机器设备提供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吉阳公司与民生武汉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吉阳公司在最高债权额为2263.457万元内以位于广水市开发区的房地产提供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刘杰、柴顺功与民生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为7850万元内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1月1日,民生武汉分行与万宝公司、祥和瑞公司、荆山锦公司、吉阳公司、刘杰、柴顺功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对《综合授信合同》进行变更,即增加授信品种流动资金贷款,上述所有被告对变更后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等。2014年12月4日,万宝公司与民生武汉分行签署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3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金额1889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借款金额2368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上述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72%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署后民生武汉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万宝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经多次催收,未能偿还到期贷款。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宝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57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万宝公司、祥和瑞公司、荆山锦公司、吉阳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柴顺功、刘杰对被告万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以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民生武汉分行对其诉请的借款本息予以明确称:判令被告万宝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566033.07元及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共计7860104.19元,以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所欠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罚息。本案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民生武汉分行与万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90496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万宝公司可向民生武汉分行申请使用78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用于保函、开立国内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押汇。双方在合同签章处签字盖章。同日,授信人民生武汉分行与受信人万宝公司、担保人祥和瑞公司、荆山锦公司、吉阳公司、刘杰、柴顺功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对《综合授信合同》进行变更,即增加授信品种流动资金贷款,上述所有被告对变更后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继续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等。2014年5月29日,民生武汉分行与万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40000007873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万宝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抵押财产清单)价值为48573551元为其与民生武汉分行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为19428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双方在合同签章处签字盖章。2014年6月26日,该抵押财产在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5月29日,民生武汉分行与荆山锦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4000000787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荆山锦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抵押财产清单)价值为7993997元为其与民生武汉分行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为319756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双方在合同签章处签字盖章。2014年6月25日,该抵押财产在保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5月29日,民生武汉分行与吉阳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4000000787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吉阳公司以位于广水市武胜关镇杨家河村鄂北大道的房地产价值为32335100元为其与民生武汉分行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为2263457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双方在合同签章处签字盖章。2014年7月7日,该抵押财产在广水市广水房地产交易评估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武胜关字第2014009**号。同期在广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广水他项(2014)第043号。2014年5月29日,民生武汉分行与祥和瑞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4000000787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祥和瑞公司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0号时代广场的房地产价值为4770万元为其与民生武汉分行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为3339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双方在合同签章处签字盖章。2014年6月9日,该抵押财产在武汉市房产交易和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武房他证市字第20140066**号。2014年6月12日,该抵押财产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武他项(2014)第430号。2014年5月29日,民生武汉分行分别与柴顺功、刘杰签订一份编号为DB140000007873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和一份编号为DB140000007873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柴顺功、刘杰分别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090496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8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章处分别有保证人的签名及债权人的盖章。2014年12月4日,民生武汉分行与万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WB20141231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民生武汉分行向万宝公司提供短期贷款3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年利率6.72%,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该合同签章处分别有借、贷双方的签字盖章。2014年12月31日,民生武汉分行向万宝公司发放3300万元贷款,并依约办理了单位借款凭证。2014年12月4日,民生武汉分行与万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WB201412310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民生武汉分行向万宝公司提供短期贷款188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贷款年利率6.72%,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该合同签章处分别有借、贷双方的签字盖章。2015年1月7日,民生武汉分行向万宝公司发放1889万元贷款,并依约办理了单位借款凭证。2014年12月4日,民生武汉分行与万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WB201412310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民生武汉分行向万宝公司提供短期贷款236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贷款年利率6.72%,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该合同签章处分别有借、贷双方的签字盖章。2015年1月9日,民生武汉分行向万宝公司发放2369万元贷款,并依约办理了单位借款凭证。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民生武汉分行主张,截止2016年4月12日,万宝公司欠民生武汉分行第一笔借款本金为32996033.07元,利息1108900.76元,罚息2355635.57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889万元,利息638230.13元,罚息1317287.37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2368万元,利息800068.27元,罚息1639962.0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民生武汉分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4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最高额担保合同》、3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单位借款凭证、3份结算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民生武汉分行与被告万宝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变更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民生武汉分行分别与被告万宝公司、荆山锦公司、吉阳公司、祥和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的他项权证,原告民生武汉分行与被告柴顺功、刘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民生武汉分行按照《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万宝公司共计发放短期贷款7557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万宝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罚息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万宝公司应向原告民生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5566033.07元及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共计7860104.19元,以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所欠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罚息。原告民生武汉分行对被告万宝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抵押财产清单)价值为48573551元作抵押的财产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9428000元债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民生武汉分行对被告荆山锦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抵押财产清单)价值为7993997元作抵押的财产在最高本金余额为3197560元债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民生武汉分行对被告吉阳公司以其位于广水市武胜关镇杨家河村鄂北大道的房地产(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广水他项(2014)第043号)价值为323351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2634570元债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民生武汉分行对被告祥和瑞公司以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0号时代广场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市字第2014006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武他项(2014)第430号)价值为4770万元在最高本金余额为3339万元债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柴顺功、刘杰应分别对万宝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85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5566033.07元及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共计7860104.19元,以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所欠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罚息;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抵押财产清单)价值为48573551元作抵押的财产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9428000元债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湖北荆山锦茶业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机器设备抵押财产清单)价值为7993997元作抵押的财产在最高本金余额为3197560元债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湖北吉阳食品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广水市武胜关镇杨家河村鄂北大道的房地产(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广水他项(2014)第043号)价值为323351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为22634570元债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武汉祥和瑞商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50号时代广场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市字第20140066**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武他项(2014)第430号)价值为4770万元在最高本金余额为3339万元债权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柴顺功、刘杰应分别对被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785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5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本案被告万宝粮油有限公司、柴顺功、刘杰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德祥审 判 员  林宏文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刚 更多数据: